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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各项赔偿计算方法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一、医疗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及相关法律法规

一、医疗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及相关法律法规 (一)医疗费的概念 医疗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造成一定的人身伤害,为恢复健康而需要就医诊治,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医疗费主要包括挂号费、检查费、化验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等。医疗费可以为住院医疗费,也可以为门诊医疗费,但支出的目的在于治疗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伤残人员以及抢救伤重死亡人员。医疗费的发生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显而易见的后果,体现了对受害人身体权和健康权等基本人身权利的尊重和保障,自然应当予以全部赔偿。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二、误工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及相关法律法规

二、误工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及相关法律法规 (一)误工费的概念 误工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需要接受诊治以恢复健康,以及当事人的相关亲属需要参加交通事故的处理,无法正常参加工作或者从事日常的经营活动,因此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由负有责任的一方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该项减少的收人给予的赔偿。误工费的发生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事故责任人的责任之一,自然应当予以赔偿。 (二)误工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及相关法律法规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及相关法律法规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概念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在医院 接受诊疗期间,需要进行伙食消费,而由相关责任人依据一定的标准对该项费用进行的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发生与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事故责任的内容之一,应当予以赔偿。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四、护理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及相关法律法规

四、护理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及相关法律法规 (一)护理费的概念 护理费,是指道路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住院期间,由于身体健康等原因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都有一定程度的降低,需要家人或者其他亲属的陪同和护理,并由相关事故责任人根据一定的标准予以赔偿的费用。护理费的发生是受害人恢复健康所必须的,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也是直接的,应当予以赔偿。 (二)护理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五、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及相关法律法规

五、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及相关法律法规 (一)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概念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不仅影响了其以后的生活能力,而且影响了其获取经济收人的能力,为了维持生活,需要对其进行生活补助,由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这项生活补助费用进行的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维持受害人生活的保障,是道路交通事故的重大后果,是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内容之一,应当予以赔偿。 (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六、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及相关法律法规

六、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及相关法律法规 (一)残疾用具费的概念 残疾用具费,是指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的,其组织、肌体的某项功能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而需要赔偿具有补偿功能的器具而支出一定的费用,由事故责任者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该项费用进行的赔偿。例如,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下肢或者上肢残废的,有必要配置假肢,由此支出的费用,属于残疾用具费。残疾用具对某些程度的残疾来说是必须的,是受害人日常生活的需要,是交通事故的后果之一,应当予以赔偿。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 《最……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七、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公式及相关法律法规

七、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公式及相关法律法规 (一)死亡赔偿金(补助费)的概念 死亡赔偿金,也称死亡补偿费,是指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由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死者家属的一定数量的赔偿。受害人的死亡给其家庭以及其亲人带来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是对他人利益的一种严重侵害,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严重后果,应当给予赔偿。死亡补偿费不是对死者本身失去生命的赔偿,生命无价,也无法予以赔偿。立法上设立死亡补偿费的 目的在于安定死者家属的生活,抚慰死者家属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弥补死者家属所受到的相应的……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八、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及相关法律法规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及相关法律法规 (一)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概念 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由其进行扶养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因为生活来源的丧失而遭受不利益,其扶养费给付请求权难以实现,直接影响其现实生活,由事故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这些人的一定数额的赔偿。被扶养人扶养利益的减损是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或者致人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直接后果,应当受到赔偿。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九、交通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及相关法律法规

九、交通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及相关法律法规 (一)交通费的概念 交通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以及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因需到医院诊治、住院治疗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而发生乘车乘船等交通费用,由相关事故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该项费用进行的赔偿。在交通事故的后果中,交通费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应当受到赔偿。 (二)交通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十、住宿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及相关法律法规

十、住宿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及相关法律法规 (一)住宿费的概念 住宿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以及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在去往医院进行诊疗、转院、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过程种所发生的住宿费用,由相关事故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该项费用进行一定程度的赔偿。与交通费一样,住宿费的发生也是交通事故非常可能带来的后果,应当给予赔偿。 (二)住宿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十一、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的计算公式及相关法律法规

十一、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的计算公式及相关法律法规 (一)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的概念 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是指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而不能修复的,以及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上述直接的财产损失折价进行赔偿。直接的财产损失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侵害同时受到的财产侵害,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在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形下,应该对该损失予以赔偿。 (二)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的计算公式 《民法通则》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十二、车辆停运损失费及相关法律法规

十二、车辆停运损失费及相关法律法规 (一)车辆停运损失费的概念 车辆停运损失费,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则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人的减少,或日停运损失,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该损失进行的赔偿。 (二)车辆停运损失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十三、丧葬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及相关法律

十三、丧葬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及相关法律 -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一)丧葬费的概念 丧葬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受害人家属为处理死者的丧葬等后事而需支付一定的费用,有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该项费用进行的赔偿。丧葬费的发生是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直接后果,应当给予赔偿。 (二)丧葬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丧葬费的计算……

发生交通事故后,各方承担损害赔偿的比例是如何划分的?
交警二大队事故科民警答复:交通事故主要分为两大类,即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按下列原则对当事各方的总损失进行赔偿比例划分:
    (一)当事人负全部原因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当事人负主要原因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三)当事人负同等原因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四)当事人负次要原因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通常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承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总损失100%的赔偿责任。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在承担自身全部损失后,按照下列原则确定赔偿比例:
    (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非机动车、行人一方70%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应承担非机动车、行人一方50%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原因责任的,应承担非机动车、行人一方30%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无原因责任的,应承担非机动车、行人一方20%赔偿责任。
无第三者保险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总损失100%的赔偿责任。
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在承担自身全部损失后,按照下列原则确定赔偿比例:
    (一)在高速路、快速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非机动车、行人一方50%的赔偿责任。
    (二)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非机动车、行人一方60%的赔偿责任。

车辆减损费赔偿举证指引

【依法分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车辆碰撞和修复后,确实存在价值减损的问题。这些减损的直接原因是发生交通事故,而不是自然的使用和磨损。因此应当属于赔偿的物质损失范围之内。取得赔偿的关键是获得减损的明确证据,这就需要当事人获得减损数额的证明,实践中一般是到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另外,事故后车辆的减值损失是普遍存在的,不只局限于新车,只是旧车在评估过程中存在折旧的情况,可能到最后所得的减值损失相对少一些。这类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超过两年,法院将不予受理。

  目前,交通事故中车辆减值损失索赔的案例还不太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大多数人只是修完车就各奔东西,车主们的心中还没有车辆减值损失这样的概念。根据我国法律精神,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责任方应该全赔。所以车主们应把传统的观念变为法制观念,在车辆严重受损的情况下,一定要有这种维权意识。从另一方面来说,车辆所有者也不能认为投很高的保险就万事大吉,因为目前名目繁多的保险业还没有车辆减值损失这一项目,所以一旦发生事故并被受害方索赔,只能自己掏腰包。

  对车辆减损价值发生争议的,一定要获得权威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而如何确定哪个机构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据的权威性,最好是进人诉讼程序中申请法院鉴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协商指定鉴定机构或者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

如何处理交通事故财产损产赔偿

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新交法”)实施以来,有关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相继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主要是交通事故适用什么归责原则进行责任区分,在责任区分的基础上如何确定责任主体的问题。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归责原则及责任主体
从法律的角度看,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属于侵权法规制的范畴,即事故一方侵害了另一方的权益,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学理上,道路交通事故应适用高度危险作业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压、高空、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从《民法通则》的规定看,汽车、火车等交通工具应当是归入高速运输工具的范畴,并对交通事故类的损害确定了严格责任的赔偿原则。
在具体实践中,以往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交通事故定义为:“因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即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新交法则重新明确规定了绝对责任和严格责任的原则。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绝对责任的原则,同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严格责任。
随着汽车责任保险的强制性普及,绝对责任普遍适用,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已经变得不那么重要了。通过责任保险制度,加害人只需要向保险公司支付廉价的保险费,当加害人应对损害承担责任时,该加害人将损害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则将损害转嫁给所有投保人,用这种方式达到了损害赔偿的社会化。
据此,“新交法”依据绝对责任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的责任主体包括:保险公司和肇事机动车一方。肇事机动车一方具体包括那些,没有明确规定。
二、当前适用“新交法”归责原则的困难
“新交法”已经于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但相关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还都未正式颁布实施。由于没有这两项制度的保障,对保险公司实行绝对责任就没有法律依据,对机动车一方实行严格责任作为绝对责任的补充,也就没有充分的依据。因此,目前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直接适用“新交法”的规则原则还存在困难。
三、过渡阶段实行混合归责原则的探讨
在这个过渡阶段,如何在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法院要探讨的问题。
我们认为,在损害赔偿还没有达到社会化程度的现阶段,不能机械地按照“新交法”规定一律判决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还是应当采用过错责任为主,严格责任为补充的混和责任归责原则处理交通事故的人身伤害补偿案件,比较稳妥。其中,比较突出的是机动车车主或者所属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确认的问题。
1、关于连带责任的适用依据。
首先我们应当明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车辆所有人和所属单位应当对受害人承担“垫付”责任,而“垫付”是没有准确的法定含义的。从字面上解释,“垫付”是暂时性行为,垫付者本身对于受害人可能没有过错,也可能存在过错,至于是没有责任还是部分责任或者是全部责任,有待于法律的认定。因此,“垫付”责任并不等同于“连带责任”。以往审判实践中,将该条规定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本身就是不准确的。现在,《办法》已经废止,不能再依据《办法》判定车辆所有人或者所属单位承担垫付或连带责任。
2、要求车辆所有人和所属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有没有现实需要
我们认为,是有现实需要的。首先,对交通肇事的受害人的救助,具有事实上的紧迫性。机动车肇事后,如果肇事车辆没有参加第三者责任险或者肇事车辆逃逸,受害人面临的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治的危险是现实存在,不能回避的。因此,掌握交通肇事的责任主体的连带责任问题,应当首先立足于救济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立足于有效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交通肇事责任主体的连带责任的确定,宜宽不宜严。这是适用上的首要原则。其次,按照新交法的规定,机动车肇事伤人并逃逸的情况,实行的是严格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存在机动车肇事伤人逃逸的法律事实,就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而作为自然人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在这个基础上,按照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受损的权利应当得到有效的恢复和慰抚。这是保持法律体系和民事主体权利平衡上的需要。
有观点认为,新交法已经规定了可以由道路交通事故基金来垫付,这就说明伤者是有救助渠道的。这本身没有错。但是,目前来看,新交法的规定只停留在字面上,相关的基金制度,甚至三者险制度都还在酝酿准备的阶段。这样一来,在这段旧的《事故办法》已经废止,新交法实施还需要一定的制度准备的时间内,受害人的利益保护就会落到真空地带,这是不允许的。所以,我们认为,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的连带责任在现阶段还有存在的必要性。
3、怎样解决连带责任的依法适用问题
那么,还能不能适用“连带责任”的概念?怎样适用?这要从现行的《民法通则》、“新交法”及《赔偿解释》的综合运用上来分析。
首先,新交法的规定与连带责任的适用并不矛盾。“新交法”在七十六条规定中表述的是“机动车一方”,这就表明,新交法将“机动车一方”作为肇事责任的一个主体,而“机动车一方”包括哪些具体的责任人,新交法并没有进行界定。这样看来,人民法院负有对交通肇事进行归责、确定责任主体的权力和义务,一方面,司法的任务要求我们必须在现实的案件处理中对于当事人的诉求作出回答,这是义务;另一方面,对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没有进行详细阐释的部分,按照法律原理进行阐释是人民法院的权力。因此,交通肇事责任的具体划分,可以由人民法院进行确定,与新交法并不矛盾。
其次,《民法通则》规定的归责原则可以适用于交通肇事责任确定上。连带责任是一个民法概念,在《民法通则》中的规定见于“代理”部分和“民事侵权行为的责任”部分。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立法宗旨是为了保证受害人的权利得到恢复和补偿。规定了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使其减轻了举证责任,请求权易于实现。连带责任在法律上不是终了责任,不是针对过错的终局补偿方式,而只是一种暂时责任,是责任缺失时的一个权宜之计,是为了使受害人的权利得到及时的,有效地补偿。连带责任人在承担了连带责任之后,有权利向直接责任人或者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从而使对受害人的补偿责任最终落到应当承担责任的人的身上。
《民法通则》在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条是对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征有三:一是主体的复合性,二是行为的共同性,三是结果的单一性。其中,最为重要和本质的特征是行为的共同性。所谓行为的共同性,应当具备两个要素,一方面,在行为的客观方面,各加害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相互依存和结合的关系;另一方面,各加害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的意思联络。
依照以上特征,现代民法中,共同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以下类型:1、基于共同意思联络和一致行为例如,结伙盗窃,合谋伤害,2、基于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过失,如共同作业人疏忽大意造成事故3、基于共同关联的行为和分别的过错,如两车相撞致使车上乘客受伤 。4、基于分别过错行为的结合。
我们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原理可以运用到机动车伤人的交通肇事案件中。一般来说,机动车肇事伤人的案件符合共同侵权的第二种类型:基于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过失。机动车肇事伤人,一般来说,机动车一方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在客观上实施了肇事行为,造成了受害人身损害的后果。而如果机动车一方驾驶人与车主非同一人,而车主又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盲目同意驾驶人驾车上道,发生伤人事故,就可以认定车主存在主观上的过失,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从而认定机动车车主及单位与驾驶员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判定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为了运用简便,主要以“是否尽到共同注意的义务”为标准。例如,机动车车主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证或者准驾车型与机动车不符的驾驶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伤人的,车主和车辆管理单位都存在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过失,应当按照共同侵权行为认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关于《赔偿解释》中对于“雇拥关系”的认定。《解释》规定,雇主可以对雇员的行为致人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运用到机动车肇事行为中,就是车主与车辆驾驶人之间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对于这一条的认定,主要难点在于对雇佣关系的认定。对于雇用关系的认定,可以参照《劳动法》、《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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